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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2018-03-29 09:22:29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各高等学校、厅属中等专业学校,厅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陕人社发〔2011〕1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文公开)
  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陕人社发〔2011〕171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为规范和维护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秩序,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陕人发〔2003〕60号、国办发〔2002〕35号、国人部发〔2003〕61号、陕人发〔2004〕95号等文件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出台前,现就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绩效工资发放政策,及时办理绩效工资扣减或停发手续
  (一)假期及出勤、外出学习绩效工资处理办法。
  1.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及法定的节假日。休假期间执行全额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下同)。
  2.病假。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绩效工资照发;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
  3.事假。因私事出国境的人员,在按照相关规定批准的假期内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超过假期的,停发绩效工资。其他事假一月中累计超过5个工作日不足10个工作日的,当月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的,当月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
  4.旷工(含因公外出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一年内旷工连续3个工作日或累计5个工作日停发1个月绩效工资;连续5个工作日或累计10个工作日,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连续10个工作日或累计20个工作日,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停发工资(含绩效工资);如未解除聘用合同,停发当年绩效工资。
  5.女职工哺乳假。按照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对女职工哺乳期放假规定的通知》(陕劳人险发〔1983〕59号)有关规定享受哺乳假人员,在假期内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50%计发。
  6.外出学习。经组织批准的,规定学制期间执行绩效工资;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停发绩效工资。经组织同意自费外出学习人员,学习期间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未经组织同意外出学习人员,停发绩效工资。
  (二)年度考核结果及受行政纪律处分绩效工资处理办法。
  1.凡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或年度考核不评定等次的人员(不含见习期人员),扣发当年奖励性绩效工资。
  2.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如果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处分期间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
  3.受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
  4.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只发放新聘(任)岗位或职务基础性绩效工资。处分期满后,按所聘(任)岗位或职务执行绩效工资。
  5.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
  6.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绩效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绩效工资予以补发。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发。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绩效工资处理办法。
  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停发绩效工资。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含绩效工资)予以补发。
  2.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
  3.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4.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
  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5.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或变更)期间,被停发(或多减发)的工资(含绩效工资)由单位补发。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补贴处理办法。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含补贴)待遇。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0%降低补贴。今后调整补贴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相应职务(技术等级)层次低一个层次的标准执行。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补贴按最低职务(技术等级)层次确定。今后调整补贴时,按最低职务(技术等级)层次的标准执行。
  4.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补贴待遇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补贴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补贴予以扣发。
  5.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含补贴)待遇,减发的退休费(含补贴)予以补发。
  6.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
  7.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
  8.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0%降低补贴。今后调整补贴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相应职务(技术等级)层次低一个层次的标准执行。
  9.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0%降低补贴。今后调整补贴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相应职务(技术等级)层次低一个层次的标准执行。
  10.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含补贴)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补贴按原执行退休待遇相应职务(技术等级)层次的最低层次确定。今后调整补贴时,按最低职务(技术等级)层次的标准执行。
  11.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含补贴)待遇。
  12.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违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含补贴)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含补贴)由单位补发。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含补贴)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含补贴)由单位补发。
  二、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事业单位事业发展的成败,做好绩效考核工作是做好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工作的基础。各市、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要求所属事业单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方案,根据所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严肃考核纪律,做好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加强管理,完善定期检查制度
  本处理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市、各部门要在2012年4月底以前对本市、本系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及离退休人员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市要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今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发放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要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各市、各部门要做好具体的安排部署。
  四、明确责任,建立违纪追究制度
  在各市、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或抽查,若发现违反绩效工资发放政策,不及时办理绩效工资扣减、停发手续,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等现象,将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经办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事业单位人事、财务管理有关法规、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 西 省 财 政 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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